森林法  樹木保護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38-2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 文化、歷史、教育、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 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 然生長及樹木品質,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 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