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森林經營及利用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21條
主管機關對於左列林業用地,得指定森林所有人、利害關係人限期完成造 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一、沖蝕溝、陡峻裸露地、崩塌地、滑落地、破碎帶、風蝕嚴重地及沙丘 散在地。

二、水源地帶、水庫集水區、海岸地帶及河川兩岸。

三、火災跡地、水災沖蝕地。

四、伐木跡地。

五、其他必要水土保持處理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