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  (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37條
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公 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未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 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其同等性認可公告。

依前項規定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之國家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廢止同等性認 可公告生效前,其驗證合格之農產品,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輸入者 ,於廢止同等性認可公告生效後,仍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