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
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
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
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
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
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
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
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
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