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  (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33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令二個月以 上二年以下期間,停止其受理新申請認證案件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查 核或提供不實資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受理申請認證之案件。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未將擬訂、修正或廢止之認證基準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認證基準 審查申請認證之案件或對驗證機構所經營驗證業務實施評鑑。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未保存有關經營認證業務之紀錄五 年以上、保存不實紀錄,或未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規定,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查核經其認證 合格之驗證機構。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於驗證機構未能繼續經營驗證業務 時,未協調其他驗證機構承接其驗證業務。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認證機構之監督、管理、經營認證 業務紀錄之項目或申報備查文件之規定。

認證機構於三年內,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停止受理新申請認證業務 二次後,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得令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期間,禁止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

依前項規定廢止許可之認證機構,自廢止之日起,其與驗證機構簽訂之認 證契約,由中央主管機關繼受;各該驗證機構並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期間內,與其他認證機構簽訂認證契約,其與中央主管機關之認證契約同 時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