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  (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32條
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標示或標示不實,或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原有標示。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 期農產品驗證證書影本、同意文件影本,或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展示品名、原產地(國)。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示、展示之事項、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標章規格、圖式或使用之規定。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並得令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停止 其使用有機農產品標章或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