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機農業促進法  ( 107 年 05 月 30 日)
第17條
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 告:

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 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

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 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 格,取得同意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 訂雙邊有機同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保存、標示方 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