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公糧經收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6條
公糧業者應依分署劃定之區域經收公糧稻穀。

第7條
公糧業者於每期辦理公糧稻穀經收前,應預先規劃並備妥收儲公糧稻米之 倉庫與相關機具、器械及設備。

第8條
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應依本法第九條所定標準辦理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