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總則 ( 106 年 12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將下列公糧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公糧業者辦理:

一、稻穀經收業務。

二、稻米保管業務。

三、稻米加工及撥付業務。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契約簽訂與執行之監督及其他管理事項,委任本會農 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各區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為之。

第3條
分署委由公糧業者辦理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 理,並應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履約期限屆滿前,分署得視機關業務需要並衡酌該公糧業者履 約情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優先辦理比價或議價等事宜。

公糧業者不得將受託辦理之公糧業務或因承辦公糧業務衍生之債權,轉讓 第三人。但公糧業者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變更,且有 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經分署書面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