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銷售糧食抽查及檢驗辦法  ( 103 年 12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糧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主管機關就市場銷售糧食執行抽查或檢驗之事項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市售糧食之標示抽查及品質檢驗。

第3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之人員,應向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 出示糧食檢查證,並告知查核事由。

第4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於販賣場所以隨機價購取樣。

但主管機關基於特定查驗目的,得不受隨機取樣之限制。

主管機關執行糧食標示檢查,於現場完成蒐證者,得免取樣。

第5條
主管機關執行市場銷售糧食抽查或檢驗時,應作成抽查或取樣紀錄,販賣 場所之業者、其代表人或在場營業人員,應於紀錄上簽章確認。

前項所定販賣場所人員,拒絕於紀錄上簽章,執行人員應於紀錄上記載該 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6條
主管機關應於取樣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驗);委託辦理品種或其 他事項檢驗者,應於取樣後三個工作日內將樣品送達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所定之受委託檢驗機關、法人、學術或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受委託檢驗機 關(構))辦理檢驗。

受委託檢驗機關(構)應於收受前項樣品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驗 工作。

第7條
廠商對於市場銷售糧食檢查(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後五個工 作日內,繳納檢驗費用,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留存之樣品辦理復查或 複驗,並以一次為限。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後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查或複驗 ,並將復查或複驗結果以書面通知之。

第8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對於執行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受檢人營業秘密,應予保密。

第9條
抽查或檢驗人員於執行業務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