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  ( 103 年 03 月 11 日)
第18條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 理事項如下:

一、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 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 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屆滿仍未調整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