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本辦法發布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已列冊登記之農業產銷班,應辦
理事項如下:
一、經營規模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六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訂定班公約,依第二條規
定補提輔導單位之輔導同意書,並由輔導單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二、經營規模未符合第四條組班規模條件者,應於本辦法一○三年三月十
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調整之,並依規定訂定班公約及補提輔導單位
之輔導同意書;屆滿前一個月仍未調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請輔導單位通知農業產銷班依限調整。屆滿仍未調整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註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