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團體共同運銷輔導獎勵監督辦法  ( 91 年 07 月 1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於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 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之共同運銷適用之。

第3條
參加農民團體辦理之共同運銷者,以該團體之會 (社、場) 員為限。

第4條
中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 同運銷。

第5條
農民團體應視區域內農民需要,將農產品共同運銷列為年度重要工作項目 ,訂定事業計畫,並於計畫結束後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工作報告。

第6條
共同運銷事業計畫書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預計全年運銷期別、種類 (或品種) 及數量。

二、運銷組織與訓練。

三、運銷地區。

四、運銷方式及運銷作業中各項工作之規定。

五、運銷費用及貨款計算。

六、週轉資金之籌措。

七、人事配置。

八、運銷基金或互助金之設置。

九、意外事故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得與農產品批發市場辦理保價供應契約。

第8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邀請供應農產品之農民代表組織共同運銷工 作小組,研議左列事項:

一、共同運銷之準備工作。

二、供應市場、種類及數量。

三、運銷費用。

四、互助金之管理運用。

五、共同運銷所遭遇困難問題。

六、運銷設備之運用及運輸方式。

七、有關貨款事項。

八、其他有關共同運銷事項。

第9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應為參加個別會 (社、場) 員建立左列資料:

一、生產資料卡:載明作物栽培面積、預估產量、或牲畜飼養頭數。

二、供貨資料卡:載明各月份預期供貨量及實際供貨量。

第1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農民團體,對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九條第二 項之互助金,得予以補助。

第11條
辦理共同運銷之農民團體,應指派專人負責辦理各項運銷業務。

第12條
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按季查核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之產銷資料,於發現 有不實情況時,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輔導改善或令其停止辦理共同運銷。

第13條
農民團體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應由直轄市、縣 (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考核標準辦理考核獎勵。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