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  承銷人管理 ( 105 年 12 月 23 日)
第19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0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1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2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23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 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24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25條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 識轉借他人。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26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 證。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