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總則 ( 101 年 11 月 28 日)
第1條
為確立農產品運銷秩序,調節供需,促進公平交易,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產品: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

二、農產品批發市場:指每日或定期集中進行農產品交易之機構。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自然人。

四、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 農場。

五、供應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供應農產品者。

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

七、販運商:指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 者。

八、零批商: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購貨,在同一市場內批售農產品予零售 商或大消費戶者。

九、零售商:指向消費者銷售農產品之商販。

十、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本法所稱農產品生產之公司組織。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照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訂定全國農產品產銷及國際貿易 計畫;地方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訂定農產品產銷實施方案。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國際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辦理國內農業產銷狀況及農產品行情報導。

第6條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