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執行與監測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26條
田間試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試驗計畫執行。其內容如需變更,應再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27條
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之運送,應以牢固、不易破碎並能預防散出之方式 單獨裝置,不得與其他植物材料混裝,並明顯標示基因轉殖文字。

從事基因轉殖植物試驗材料運輸、貯存之單位及個人,其搬運及貯存過程 ,應採行嚴密之安全措施,防止散出,並指定專人管理及記錄。

因運輸過程不當或事故,造成試驗材料外洩或污染,委託者與運輸業者應 立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清除污染。

第28條
經許可之生物安全評估試驗計畫,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其內容包括下 列事項:

一、試驗計畫名稱。

二、申請人。

三、執行之田間試驗機構。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特性。

五、計畫許可日期。

六、計畫執行期限。

第29條
試驗期間超過一年者,申請人應於每年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提送年度報告 。

申請人應於遺傳特性調查或生物安全評估等田間試驗計畫結束後六個月內 ,提出試驗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前項試驗報告之審議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公告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田間試驗案,視同審查未通過,中央主管機關得逕 予結案,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公告之: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年度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送試驗報告,屆期仍未 提送。

三、申請人依第一項、第二項提送之年度報告、試驗報告經審議應予補正 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第30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審議委員會得不定期實地瞭解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修正試驗內容或延長試驗期限。

前項經審議委員會議決變更田間試驗內容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修正計畫。

第31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如發現基因外流或其他重大影響安全之虞者, 田間試驗機構應立即中止試驗,生物安全委員會應採行緊急安全措施,同 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由審議委員會即行評估,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職權廢止田間試驗之許可。

第32條
釋出基因轉殖植物,應依基因轉殖植物之標示及包裝準則辦理。

第33條
為基因轉殖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對釋出之基因轉殖植物做長期觀察與監測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具檢測條件及能力之機構進行基因轉殖植物 之檢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