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田間試驗之申請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17條
基因轉殖植物之育種者或經其授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許可為 田間試驗。

前項申請,應提出經田間試驗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試驗計畫。

第18條
田間試驗包含遺傳特性調查及生物安全評估。

申請遺傳特性調查,應於完成實驗室試驗後,或自國外引進前為之。

申請生物安全評估應於完成遺傳特性調查經審議通過後為之。

對於長年不開花之樹種或不產生花粉之植物,得經審議核定將遺傳特性調 查及生物安全評估合併執行。

國外引進之基因轉殖植物如已於輸出國完成遺傳特性調查者,得於引進前 檢具證明文件,送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引進前直接申請生物安全評 估。

第19條
申請許可為田間試驗,採個案申請,個案審查原則。

遺傳特性調查之申請,一案得提出十個以內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

該轉殖系須為同一品種或品系之受體植物,以相同之外源基因及相同之基 因轉殖方法所獲得。

生物安全評估之申請,一案限提出一個具備明確編號之基因轉殖系。該轉 殖系係經遺傳特性調查所選出具穩定遺傳特性者,其編號需與遺傳特性調 查試驗相符。

第20條
為因應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期間可能之緊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請許 可為田間試驗之同時,應將該基因轉殖植物品種檢測所需之篩選標誌、相 關方法及必要之檢測材料等資料提交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 人所提之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應予保密。

未依前項規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機關對田間試驗之申請案,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