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  田間試驗機構設置之申請及審查 ( 103 年 03 月 05 日)
第8條
試驗研究機關或法人團體具執行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能力及相關隔離設 施、檢驗設備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

第9條
申請認可為田間試驗機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

一、試驗場之位置及適當比例之平面圖。

二、設置之隔離設施。

三、設置之檢驗設備。

四、試驗作業區內設施、設備之配置圖。

五、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

六、人員配置及專業人員名冊。

七、生物安全委員會組織及委員名單。

第10條
隔離設施,依其試驗環境分為下列四類:

一、密閉式溫室。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四、隔離田。

第11條
各類隔離設施,應具備功能如下:

一、密閉式溫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具高度氣密性。對外通氣孔道需具備 防止花粉、孢子、種子等微粒外流之空氣過濾裝置。 (二) 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三) 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二、半密閉式溫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膠材質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膠材質,或所有 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六毫米之細網與外界分隔之設施。 (二) 對外通氣孔道或窗戶需有所有網洞均應以孔隙小於○.六毫米之細 網與外界分隔。 (三) 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或焚化設 備。 (四) 管制人員進門處設置空氣淋洗、緩衝雙門及更衣室等設備。

三、隔離溫室或網室: (一) 對於開花中之試驗植物,具有可防止花粉及種子傳播之隔離袋或器 具。 (二) 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菌、焚化或 掩埋設備。 (三) 防止昆蟲及動物進出之設備。 (四) 管制人員進出處及進門處有適當消毒設施。

四、隔離田: (一) 田區四周應以鐵絲網圍籬及綠籬植物與外界隔離。 (二) 田區應具有處理相關排放水、植體廢棄物、栽培介質及器具等之滅 菌、焚化或掩埋設備。 (三) 試驗田出入口應有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之設施。 (四) 設有材料處理室。 (五) 設有清洗作業區,供人員及使用後之農機具清洗用。

第12條
田間試驗機構對於試驗場之管理及試驗之執行,應指定具備執行基因轉殖 植物生物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之專人負責。

前項專業人員應具備基本條件如下:

一、試驗場之負責人及試驗之執行人員,應為農林業或生命科學等相關學 系畢業,具植物基因轉殖試驗或農林業實際工作經驗者。

二、試驗場之管理人員,應為農林業相關學科畢業,具實際栽培經驗二年 以上者。

三、密閉溫室或半密閉溫室之管理,其人員需具備溫室管理經驗,並應配 置機電等專業相關領域之技術員或與相關廠商簽有修護契約。

第13條
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對外之明顯標示事項。

二、對試驗材料、人員、機具及車輛出入之管制事項。

三、各項作業、設施、設備之定期檢查事項。

四、隔離設施及機具之清潔管理及試驗殘株、廢棄物之處理事項。

五、應記錄之作業、檢查、出入及其他管制事項。

六、違反作業規定或其他安全問題之緊急處理及通報機制。

七、其他相關試驗執行應注意或禁止事項。

第14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田間試驗機構認可之申請後,應進行現場查核,經審議 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前項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限為十年,並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檢附原合格 證明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合格證明。

第14-1條
田間試驗機構因故須終止經認可之隔離設施之原認可目的使用時,應明 擬終止使用之隔離設施類別、面積、原因及其使用現況,並檢附田間試驗 機構生物安全委員會同意之會議紀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類隔離設 施之認可及變更原合格證明。

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認可之田間試驗機構隔離設施,應公告該隔離設施之 類別及面積,並以書面通知該田間試驗機構。

第15條
執行田間試驗,應依基因轉殖植物田間試驗作業管理規範執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不定期派員查驗田間試驗機構之相關設施、設備及其田間 試驗作業管理情形,經查驗不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合格證明並公告之。

第16條
田間試驗機構應設生物安全委員會,負責審議田間試驗計畫及相關事項並 執行第三十一條之緊急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