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標示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7條
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國產糧食應標示國 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 國國名;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 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 ,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