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標示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4條
應標示事項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顯著且清晰可辨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但包裝糧食屬國外輸入 者,其製造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外國文字標示。

二、中文字體應以正體字為限。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 示。

三、包裝糧食之製造廠商與其國內負責廠商相同者,得合併標示國內負責 廠商。

四、包裝糧食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規定如下:

(一)產地,不得小於零點六公分。

(二)品名、廠商名稱及保存期限,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

(三)其他應標示事項,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但表面積不足二百五十平 方公分之包裝或容器,以其他足供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為之者, 不在此限。

五、包裝糧食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明顯位置清楚標示產地。碾製日期及 保存期限,應印刷或打印於包裝或容器之上,非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得以其他方式為之。

六、散裝糧食標示品名及產地之字體長度及寬度,均不得小於一公分。

七、混合二種以上之糧食,應依糧食類別之比率,由高至低標示之。

八、糧食混合其他食品,以包裝或容器形態出售,且包裝或容器內單一品 項糧食含量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其有關糧食之標示,應依本辦法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