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標示辦法  ( 103 年 12 月 10 日)
第3條
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前條第三款第七目及第八目之廠商為國內糧商者,其標示之廠商名稱應與 糧商登記之資料相同,且標示之廠商電話號碼與地址,不得有標示不實或 冒用等情形。

散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陳列販賣者以告示牌為之。

前項告示牌,得以卡片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 貼等方式,擇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