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製造、輸入及輸出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12條
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但國內生產之堆肥,由工廠 (場) 直接運至農地施用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肥料標示,應以中文記載下列事項︰ 一、肥料登記證字號。

二、肥料品目。

三、登記成分、性狀及包裝重量、容量。

四、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名稱及地址。

五、肥料製造工廠 (場) 名稱及地址。

六、使用方法及使用量。

七、製造年、月、批號及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標示之事項。

第14條
製造或輸入之肥料,其品質應符合本法規定,標準檢驗主管機關並得實施 檢驗。

前項所稱品質,係指符合登記成分及依第四條所訂定公告之規格。

肥料檢驗之作業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標準檢驗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輸入肥料,凡含有動物、植物之有機質成分者,皆應符合動物、植物檢疫 之規定。檢疫不合格者,應予退運或銷燬。

第16條
國內製造專供輸出之肥料,除應註明產地外,其品目、規格、包裝或標示 ,得按國外買方要求,不受第四條及第十三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