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管理法  總則 ( 91 年 06 月 19 日)
第1條
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 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肥料︰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機質材料,經醱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記成分︰指符合肥料規格,經記載於肥料登記證上之肥料成分及含 量。

四、肥料業者︰指下列各目規定之業者︰ (一) 肥料製造業者︰指具有固定場所與生產設備,並經營肥料製造、加 工及其肥料批發、輸出之業者。 (二) 肥料輸入業者︰指經營肥料進口及其肥料分裝、批發之業者。 (三) 肥料販賣業者︰指經營肥料購入、批發、零售或輸出之業者。

五、肥料標示︰指依本法規定,在肥料之包裝、容器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 肥料名稱、登記成分、用法、用量或其他有關事項之文字、圖案或記 號。

第4條
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