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8條
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糧商登記,擅自經營糧食業務,或違反依第十 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糧商登記之營業之項目與限制、應辦理變更登記 之事項、程序與期限或其他應遵行事項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 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十四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糧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之進口糧食與國產糧食未分開記錄。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錄之資料未保存二年。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標示應標示項目,或未依第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標示。

前項第三款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 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