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8-1條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按次處罰;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 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但其違規情節重 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 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糧食之資料未予記錄;或從事糧食輸 入或加工業務者,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記錄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 資料。

二、糧商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記錄資料或抽 樣檢查,或不願提供產品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

三、糧商或糧食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對市場銷售糧食實施之抽查、檢驗或不願提供糧食來源相關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