糧食管理法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11條
糧商購進、售出、存儲、加工、經紀糧食之資料應予記錄;進口糧食應與 國產糧食分開記錄。

經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之糧食輸入或加工業務者,應記錄供應來源及流 向資料。

前二項記錄之資料,應保存二年。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第一項、第二項事項及抽樣檢查,必要時,並得要求 提供糧食供應來源及流向等相關資料,糧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