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 100 年 01 月 05 日)
第5條
依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其經當事人 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檢附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文 件應為正本。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後得發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