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苗業者應具備條件及設備標準  ( 94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種苗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固定之營業場所。

第3條
申請種苗業者登記,應載明之經營種類如下:

一、育種。

二、種子、苗木繁殖。

三、種子、苗木輸出。

四、種子、苗木輸入。

五、種子、苗木銷售。

六、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

第4條
經營育種或繁殖之種苗業者應具備設備如下:

一、育種業者: (一) 低溫冷藏設備:冰箱或冰櫃等供做儲藏種苗材料、用具或藥品等用 途者。 (二) 消毒或滅菌設備:作業過程中防除病菌污染所必需之機具。

二、繁殖業者: (一) 種子繁殖業者 1.種子風選機或其他精選設備。 2.封罐機或封口機。 3.種子貯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乾燥貯藏庫 (一立方公尺 以上) 或可貯存二百公斤以上之密閉種子桶。 4.種子潔淨度及發芽率等品質檢查設備。 5.秤量器。 (二) 苗木繁殖業者 1.苗圃: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2.冷藏設備:低溫 (攝氏十五度以下) 定溫箱或電冰箱一臺以上。 3.消毒設備:高溫高壓殺菌器或其他消毒設備。

第5條
經營基因轉殖植物種苗之繁殖、輸出入或銷售之種苗業者,應向釋出所在 地主管機關辦理營業項目登錄。

前項種苗業者應有專責管理人員並採取相關管理措施,避免與非基因轉殖 植物混雜。

第6條
前條種苗業者,應以專一識別碼為索引,備置經營登記簿,載錄下列資料 :

一、基因轉殖植物之名稱。

二、基因轉殖植物之來源。

三、繁殖者,其繁殖紀錄。

四、基因轉殖植物之銷售去處。

五、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日期及數量。

六、基因轉殖植物之交易單據或證明。

第7條
前條經營登記簿應妥存至少五年,供主管機關必要時之查閱。

前項資料涉及營業秘密部分,主管機關應予保密。

第8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