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罰則 (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5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

前項非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55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公 告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 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得沒入之。

第5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 月處罰。

第57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 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 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廢止其登記。

第5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59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 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0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