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品種權之申請 (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12條
具備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穩定性及一適當品種名稱之品種,得依 本法申請品種權。

前項所稱新穎性,指一品種在申請日之前,經品種申請權人自行或同意銷 售或推廣其種苗或收穫材料,在國內未超過一年;在國外,木本或多年生 藤本植物未超過六年,其他物種未超過四年者。

第一項所稱可區別性,指一品種可用一個以上之性狀,和申請日之前已於 國內或國外流通或已取得品種權之品種加以區別,且該性狀可加以辨認和 敘述者。

第一項所稱一致性,指一品種特性除可預期之自然變異外,個體間表現一 致者。

第一項所稱穩定性,指一品種在指定之繁殖方法下,經重覆繁殖或一特定 繁殖週期後,其主要性狀能維持不變者。

第13條
前條品種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單獨以數字表示。

二、與同一或近緣物種下之品種名稱相同或近似。

三、對品種之性狀或育種者之身分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14條
申請品種權,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提出。

品種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品種種類。

三、品種名稱。

四、品種來源。

五、品種特性。

六、育成或發現經過。

七、栽培試驗報告。

八、栽培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有關事項。

品種名稱應書以中文,並附上羅馬字母譯名。於國外育成之品種,應書以 其羅馬字母品種名稱及中文名稱。

第15條
品種申請權為共有者,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

第16條
品種權申請案,以齊備申請書、品種說明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之日為申請日 。

品種權申請案,其應備書件不全、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 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在限期內補正者, 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17條
申請人就同一品種,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 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品種權,並於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品種權者,得主張優先權。

依前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日之次日起四 個月內,檢附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違反 者,喪失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品種權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18條
同一品種有二人以上各別提出品種權申請時,以最先提出申請者為準。但 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時,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者,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 均不予品種權。

第19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品種權申請時,應自申請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下列 事項公開之:

一、申請案之編號及日期。

二、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申請品種權之品種所屬植物之種類及品種名稱。

四、其他必要事項。

申請人對於品種權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而於通知後核准公告 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上利用之人,得於取得品種權後,請求適當之 補償金。

對於明知品種權申請案已經公開,於核准公告前,就該品種仍繼續為商業 上利用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20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品種權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提供品種性狀 檢定所需之材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品種權申請案經審查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定書,敘明 審定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查核准之品種,應為核准公告。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品種審議委員會,審查品種權申請、撤銷及廢止案。

前項審議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對品種審議法 規或栽培技術等富有研究及經驗之專家任之;其組織及審查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