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權利維護 ( 99 年 08 月 25 日)
第40條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品種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對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品種權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品種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品種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育種者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育種者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 譽之必要處分。

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