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農業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95 年 07 月 19 日)
第2條
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行政機關 (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公法人、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 約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