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附則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31條
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 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於申請雜 項執照或有實際開挖行為前,應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可。

第32條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除第 三項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 檢查。

前項農業設施屆期未興建或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原核定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綠能設施,應於六個月內,向能源主管機關 依能源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同意備案,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得敘明理由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屆期未申請同意備案 ,或未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綠能設施屬依 法得免申請雜項執照者,應依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定 辦理。

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於六個月內申請者 ,得敘明理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准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失其效力。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容許使用,並依原容許使用同意之內容建築使 用者,得依原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

一、未依期限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二、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屆期未申請展延。

三、原核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申請展延未經同意。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農業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於發給 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 是否依原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興建。

第33條
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 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 設施,不在此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 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 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前項農業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 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項農業設施含綠能設施者,原核定機關於廢止許可時,應一併通知能 源主管機關處理。

第34條
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依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核准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專案列管,並進行抽查作業。

第35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36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 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3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