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林業設施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5條
申請林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申請用地之林業使用現況及經營概況。

六、設施建造方式及使用期程。

七、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6條
林業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林業經營設施:指供竹木育苗、造林、撫育、伐採、集材、搬運、造 材、貯放、乾燥、製炭、萃取林木、竹之精油或內含物等林業直接生 產、經營管理或加工所需之設施。

二、其他林業設施:指供作森林經營管理,或自產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之 生產、加工或其他與林業經營有關之設施使用。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二相關規定。

第17條
林業設施不作為經營管理森林使用時,應恢復作原來造林植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