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農作產銷設施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12條
申請農作產銷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名稱。

二、設置目的。

三、生產計畫。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七、設施建造方式。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第13條
農作產銷設施分為下列各類:

一、農業生產設施:指供農業直接生產及經營之設施。

二、農機具設施:指供存放農機具或農業機械設備使用之設施。

三、農產運銷加工設施:指供放置集貨、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 及批發市場等設備及作業場所之設施。

四、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指供農業生產管理或作為農事管理之操作空間 之設施。

五、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指供農田灌溉排水有關之設施。

六、其他農作產銷設施:指供與農業經營使用有關之設施。

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一相關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設施,得依實際需求,配置車輛運(迴)轉空間、 附屬設施所需空間及衛生設備。但車輛運(迴)轉空間,不列計於興建面 積。

第一項各款設施,依消防、環保、建築管理等法規應配置附屬設施者,其 所需空間,依各該法規規定辦理。

第14條
申請設置前條所定農作產銷設施符合下列條件者,經檢具經營計畫,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設置基準或條件不受附表一規定之限制:

一、具農產品產、製、儲、銷實績。

二、配合政府政策發展農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容許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初審後,應 轉陳中央主管機關複審。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 專家,組成審議小組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