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7條
申請本辦法所定各項農業設施,其所有農業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 施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 百分之四十之限制:

一、依畜牧法申請畜牧設施。

二、依都市計畫法申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三、依本辦法申請之農業生產設施、室外水產養殖生產設施、室內水產養 殖生產設施。

四、第九條、第十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業設施及農舍之興建面積,應一併納入農業設 施總面積計算。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容許使用 之農業設施,得不受第一項所定百分之四十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