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綠能設施 ( 106 年 06 月 28 日)
第29條
非附屬設置於農業設施之綠能設施,除位於第三十條規定之區位者外,應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推動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專案計畫範圍 內,並符合其計畫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劃者,應先擬具農業經營結合綠能之 專案計畫,並敘明下列事項,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一、計畫推動之區位範圍。並應說明當地農民與能源業者之設置意願。

二、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利用之規劃及農產業可行性之評估說明。

三、計畫內相關設施之空間配置。

符合第一項範圍及措施者,申請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綠能設施之容許使 用,應依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