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3條
依前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除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者外,其回饋 金之繳交基準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 百分之五十為計算基準:

(一)國家公園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

(二)因開發遊憩設施區、住宅社區或工商綜合區。

(三)因開發工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或採取土石使用。

(四)作前三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

二、因開發供汽車駕駛訓練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 及附屬設施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四十為計算基準。

三、因私人開發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為交通用地或私設通路,以變更使用 面積與獲准變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二十為計算基準。但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既成道路並具公 用地役關係證明,以百分之三為計算基準。

四、申請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以變更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 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為計算基準。

前項所稱變更使用面積,指依法申請變更編定、核准容許使用或臨時使用 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