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0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置農業發 展基金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一日後設置者,中央主管機關撥交自設置當月起收取之回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