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 105 年 02 月 15 日)
第5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 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 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 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