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 105 年 02 月 15 日)
第15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