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農地利用與管理 ( 105 年 11 月 30 日)
第8條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第8-1條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 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

第9-1條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 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 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0條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第13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 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 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

第16條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第17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 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第18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 做為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 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 ( 廠) 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 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 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第20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1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第22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第22-1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