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 102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 人員之交代,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交代時,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細 則規定辦理。

第3條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首長交接(代)由各該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本會及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監交。

經管人員交接(代),由各該機關首長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移接事項尚未陳報前,監交人員他調職務或離職致無法行使監交職責者, 得陳請另行指派。

第4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

一、印信清冊。

二、員工名冊。

三、會計報告。

四、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 戶存款證明單(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 差額解釋表)。

五、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七、財物事務總目錄。

八、其他有關本機關業務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5條
主管人員移交應造具下列清冊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未了案件清冊。

三、財物事務總目錄。

四、其他有關主管業務或財物應行移交事項之表冊。

第6條
經管人員移交,應就經管業務、事務、財物等編造移交清冊一式三份,送 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 份會陳機關首長核定。

第7條
後任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陳報期間 內,尚未陳報即行卸任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 其後任接收;屆期尚未陳報且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陳報原 因先行陳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8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 ,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機關 核定。

第9條
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人員及經 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機關首長移交之財產總目錄,應加彙截至交代月份前一個月之國有財產增 減結存表。

第10條
機關首長交接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後任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 具處理意見,陳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發生爭 執,應陳報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11條
各級人員應依本條例規定之期限辦理移交、接收及陳報,確有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理完畢者,應事先詳述理由陳報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 期限;展延之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 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第13條
各級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 至遲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逾期不照辦者,得退 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核辦。

第14條
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結總 ,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

第15條
各級人員移交,除上級機關指定外,應在原任所辦理。

第16條
各級人員移交,應依本條例所定期間,將任內經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期仍 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處理。

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對於前項情形,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 限期命移交人員辦理移交,屆期仍未辦理移交或移交不清者,依規定函報 本會移付懲戒。

第17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