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促進園區發展措施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20條
管理局為因應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之研發、外銷需求,得 設置溫室、養殖場、實驗農場、低溫保鮮儲運中心或其他相關設施、設備 及基因轉殖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產品專用隔離設施,以供園區事業、創新 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使用。

第21條
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於園區內劃定保稅範圍,賦予園區事業保稅 便利。

前項保稅範圍內保稅貨品之加工、管理、自行點驗進出區、按月彙報、通 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財 政部定之。

第22條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但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 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 品及經核准兼營貿易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 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 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 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 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 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前條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 時,應經管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 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免徵稅捐之進口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規定辦理通 關手續,無需辦理免徵、擔保、記帳及繳納保證金手續。

第23條
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應依關稅法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前項貨品,除經貿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簽證或核准者外,得免辦輸出入 許可證。

由課稅區廠商售供園區事業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 及樣品,視同外銷貨品。

前項貨品復行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 稅及營業稅。

第24條
(刪除)
第25條
管理局對於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所需人才之培訓、創新技 術之研究發展及技術人員與儀器設備之交流運用,得選擇適當之教育、訓 練或學術研究機構,協調雙方本互惠原則實施之。

第26條
園區事業為因應大量生產之需要,得於園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管理局得編列預算,協助農民團體輔導其轄下農業產銷班參與衛星農場之 經營。

第27條
為促進農業科技產品外銷,主管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對以外銷為主之 園區事業辦理專案低利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