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土地與建物之取得及運用 ( 105 年 05 月 04 日)
第11條
園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管理局得依法申請撥用;屬私有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

一、依法徵收補償之。

二、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方式提供管理局開發使用。

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主管機關之開發計畫與管理局共同開發。

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至少占開發總面積百分之三十;其中綠地至少占開發 總面積百分之十。

園區機構依其需用,得向管理局租用園區內土地,除給付土地租金外,並 應分擔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其土地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 之限制。

租用前項土地興建建築物,積欠租金總額逾四個月租額者,管理局得終止 租約,收回租地,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四款規定之限制。

第12條
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得由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 構擬定計畫,申請管理局核准後興建,或由管理局興建出租。

前項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興建之廠房、相關研究生產設施 之租售,以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究機構為限,其 售價及租金標準,應報請管理局核定之;租金標準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之限制。

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以書面定三十日以內期限,命園區事業、創 新育成中心或研究機構改善或遷出;屆期不改善或遷出者,管理局得視其 情形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

一、提供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予未經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 成中心、研究機構使用。

二、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未依核准之進駐目的使用。

三、高抬園區內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租售價格。

四、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廢止進駐核 准而應遷出者。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徵購或強制接管及處置時,對於原所有權人存放於該廠 房及其他建築物內之一切物品,得限期令其遷移或代為移置;其費用及因 遷移所生之損害,由原所有權人負擔之。

第一項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之徵購程序與方式、強制接管及處置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園區得劃定一定區域作為住宿、餐飲、購物、育樂及其他功能之生活機能 區,並由管理局配合園區建設進度予以開發、管理;員工宿舍以租予園區 從業人員為限。

除前項生活機能區外,園區事業經管理局核准後,得另興建相關生活機能 設施,供其從業人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