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4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

一、長照機構法人其董事會或監察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二、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 規定。

三、長照機構社團法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