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27條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致有妨礙 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選任董事充任之;其選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之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有損害該法人或其所設 機構之利益,或有不能正常運作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其他董事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命令該董事暫停行使職權或解任之。

前項命令董事暫停行使職權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於暫停行使職權之期 間內,因人數不足致有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選任臨時 董事暫代之。選任臨時董事毋需變更登記;其選任,準用第一項選任辦法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