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22條
長照機構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 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長照機構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許可設立後,未依其設立計畫書設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長照機構,或 設立計畫變更未報主管機關許可,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

二、因自有資產減少或其所設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