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9條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長照有關機構,於本條例施行後五年內 ,依本條例設立登記為長照機構法人,並將原供作長照服務使用之土地於 上開設立登記期限無償移轉該長照機構法人續作原來之用途者,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