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7條
長照機構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
長照機構法人於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提撥後,其對 外捐贈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或其資產之一定比率,為長照機構 財團法人者,應事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者,應事先報 主管機關備查。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 、出租、出借、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