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6條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為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 事業之合夥人;其為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有限合夥之有限合夥人時,投 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或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一定之 限制。

長照機構法人因前項之投資,以盈餘或公積增資配股所得之股份,不計入 投資總額及對單一公司、有限合夥之投資金額。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所有投資總額限制:

一、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未達應有之資本額者,不得投資。

二、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而未達資本額二倍者,得投資淨 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三、長照機構法人淨值總額超過資本額達二倍以上者,得投資淨值總額超 過資本額二倍部分之百分之六十。

長照機構法人對單一公司之投資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之百分之二十 。但長照機構法人配合政府政策投資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法人不得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