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 107 年 01 月 31 日)
第1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曾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經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解任。